通过!《铜仁市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今印江新闻客户端
发布时间:2023-12-02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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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条例》于2023年10月26日由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0月26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遗址遗迹,是指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作用的旧址、发生地、场馆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苏维埃政府、红军指挥部等重要机构和枫香溪会议等重要会议的旧址;
(二)木黄会师等重要事件和甘溪、困牛山、梵净山等重大战斗的发生地;
(三)周逸群、旷继勋等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
(四)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五)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以及反映其活动的桥梁、标语、文献资料;
(六)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七)万山汞矿工业建筑群等展现建设、改革成就的代表性史迹;
第三条 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属地管理、依靠群众、传承利用的原则,保持红色遗址遗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保护和利用的有关问题,并予以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是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宣传教育等工作,加强保护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明确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损坏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和宣传。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是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协调、调查认定、组织论证、监督指导等职责。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教育、应急管理、档案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立由文物、党史、规划、建设、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咨询专家库,为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红色遗址遗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对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开展红色遗址遗迹调查工作,及时将新发现的红色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建议名单,按照规定程序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包括名称、地址、类型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红色遗址遗迹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护;
(四)反映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色遗址遗迹保护需要和现状,按照程序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县级保护责任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遗址遗迹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因保护红色遗址遗迹导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红色遗址遗迹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红色遗址遗迹修缮应当制定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方位、多渠道、多形式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讲好红色故事,传播红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红色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推动红色文化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收购、租赁等方式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进行活化利用。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和革命精神。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历史的研究,挖掘、展示其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遗址遗迹学术研究,创作有关文学、影视、音乐等文艺作品,开发红色创意产品,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第二十五条 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革命历史,增强生动性和体验感。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确保其准确、完整和权威。
鼓励英雄模范、退役军人、烈士亲属等通过讲述亲身经历、宣讲英烈事迹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利用红色遗址遗迹的建(构)筑物开设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传统作坊等,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进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遗址遗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干部教育机构组织师生、培训学员到红色遗址遗迹开展研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违规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或者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红色遗址遗迹中涉及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制:左禹华 总编:蒋智江 编审:张江勇 编辑:刘承芳